申请人:余小华
委托代理人:权唐(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正余科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20日对第78053442号“正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营肉夹馍,申请人经营的“汉阴县城关余氏肉夹馍店”在行业内已具备一定影响。申请人在先商标“余正氏”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材料):营业执照、经营场所图片、美食评选页面信息、朋友圈截图。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8日申请注册,2024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养老院;动物寄养;咖啡馆;托儿所服务;提供会议室;茶馆;酒吧服务;酒店住宿服务;餐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
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仅能证明其是汉阴县城关余氏肉夹馍店的经营者,经营场所位于陕西省,经营场所图片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朋友圈截图系微信账号主体自行发布的证据,仅微信好友可见,众面较小且人员相对固定,仅凭美食评选页面信息,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余正氏”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加之被申请人处于北京市,与申请人相距甚远,争议商标“正余”与申请人主张的“余正氏”商标亦有差别,故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抢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