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一:得意创作有限公司(共同申请人:小黄鸭(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宝瀛万成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温州小黄鸭品牌运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田南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368970号《关于第34715120号“小黄鸭”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137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义解释,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在构成上述条款时需同时满足“不以使用为目的”且具有“恶意”。因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主体其主观意图不易直接予以确定,故可以通过其注册行为本身的客观表现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推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相关推定的除外。一般而言,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特征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大量申请注册商标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相同或近似商业标识、大量申请注册行政区划名称、景点名称、建筑物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短期内大量申请注册商标明显超出其经营所需等情形,均可认定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本案中,虽然申请人名下商标数量较多,但申请注册商标的时间跨度较大,申请人作为拥有“B.DUCK 小黄鸭”系列品牌且以创作、设计、品牌授权为主要经营业务的公司,其所申请注册的商标多数是围绕“小黄鸭”“B.DUCK”、鸭子图形元素的系列商标,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注册商标存在抄袭他人商标或占用公共资源的恶意。同时,申请人诉讼阶段提交的经可信时间戳认证的网络店铺销售截图等亦显示被异议商标品牌的金属尺、照相机、电子秤等商品在天猫、淘宝等多个店铺中进行销售,能够证明申请人对于被异议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需要指出的是,在就当事人所主张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情形的相反证据进行认定时,需要区分该条款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制度设立目的的差异,不宜要求当事人就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需要提交具有实际使用或者使用准备的证据,只要满足可以认定当事人具有被异议商标使用意图即可,否则过于苛责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亦不当增加当事人的经营成本与未来经营风险。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制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诉决定应予撤销。因采信申请人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并撤销被诉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申请人承担。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停车计时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非相同或非类似商品/服务上,不致误导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注册商标存在抄袭他人商标或占用公共资源的恶意。申请人诉讼阶段提交的经可信时间戳认证的网络店铺销售截图等显示被异议商标品牌的金属尺、照相机、电子秤等商品在天猫、淘宝等多个店铺中进行销售,能够证明申请人对于被异议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
另,原异议人一、二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