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RICCARDO MIOTTO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宝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854709号“c'er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本身并非一个独立的英文单词,因此,申请商标便没有任何含义和意思,不具有任何欺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3964472号“这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4类、第19类、第20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类似案例情况。
经复审认为,在第2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镜子,相框;非金属制展示架、支架和标牌”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类、第19类、第2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可译为“蜂蜡”,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类、第19类、第2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