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德比斯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神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342253号“DEC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声音和图像传输用电缆;微控制器;生物指纹门锁;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185319号“DEFCON”商标、第10011199号“DECCON”商标、第1065963号“帝康DECON”商标、第11170862号“帝康 DEC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在“声音和图像传输用电缆;微控制器;生物指纹门锁;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商品上的复审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复审商品范围为“液位变送器;变送器;压力变送器”。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液位变送器;变送器;压力变送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挂锁;电线”等商品不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液位变送器;变送器;压力变送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小型电介电容器;电容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声音和图像传输用电缆;微控制器;生物指纹门锁;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在“液位变送器;变送器;压力变送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