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667327号“碧雪冰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碧雪冰城 61667327

阅读:63428 2026-06-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绍斌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03日对第61667327号“碧雪冰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第7975877号“蜜雪冰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610146号“蜜雪冰城”商标(以下称…

  申请人: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绍斌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03日对第61667327号“碧雪冰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第7975877号“蜜雪冰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610146号“蜜雪冰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326358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877146号“蜜雪冰城冰淇淋与茶 SINCE 1997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7006653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9026960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9039053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9042881号“蜜雪冰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3311461号“蜜雪冰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2492096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2509139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42510527号“蜜雪冰城 始于1997•冰淇淋与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42511555号“蜜雪冰城 始于1997•冰淇淋与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42513181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58910620号“蜜雪冰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59119741号“蜜雪冰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60425498号“泌雪冰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60419362号“觅雪冰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60428679号“秘雪冰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60406945号“宓雪冰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60402450号“密雪冰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60400634号“米雪冰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60404505号“芈雪冰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第60402143号“幂雪冰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申请人没有真实的使用目的,无正当理由囤积商标,其中多枚商标已转让予不同受让人。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存在复制、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情况,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的情形。

  三、被申请人是商标备案代理机构——佛山市标小谢企业管理有限公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及备案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以自身名义申请注册多件商标,该行为系代理机构假借注册人名义申请注册商标,意图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且,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有售卖的情形。

  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存在其他关系,明知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注册仍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知名度及美誉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3、在先案例;

  4、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

  5、媒体报道证据;

  6、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7、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广告等服务上,2022年7月6日核准注册并公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已申请注册或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拟备工资单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139件商标,包括“瓷蔻兰”、“WM&JBL”“LGJBL”、“德巴赫”、“夏仕达”、“视乐达”、“星下松”、“LGU”、“麦兰仕”、“歌兰仕”等与他人在特定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有部分商标已转予不同权利人。此外,被申请人名下第55097436号“御鲜益和堂”商标已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4]第0000255084号无效宣告裁定书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碧雪冰城”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拟备工资单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其适用对象是针对特定情形下恶意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已取得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的注册,故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

  四、《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该条款是关于商标代理机构行为规范的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规制和防范商标代理机构利用自身业务优势恶意注册商标进行牟利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为自然人,并非经备案登记的代理机构,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为他人提供商标代理服务,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其“蜜雪冰城”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难谓正当。其次,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在多个商品与服务上共申请了130余件商标,显然已超出了正常的商标使用意图,况且,被申请人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对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亦未提交有关其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此行为已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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