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邱岩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成都市氧发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朗律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07日对第62162102号“氧发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养发秀”读音相同,且其中的“氧发”二字易被消费者识别为使用“注氧”的方式对头皮、头发进行养护,“秀”字易被消费者识别为“变得秀美”,用于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无固定含义的臆造词,是暗示性标识,未直接描述商品功能、用途等特点,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答辩人建立起唯一对应的关系,没有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同时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标准的一致性原则,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的宣传及使用资料;在先商标注册信息;在先案例裁决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在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