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菲欧曼实验室制造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319684号“润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0898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在“眼药水;眼用制剂;眼科用药物制品;人工泪液;滴眼剂;含药物的洗眼剂”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他商品上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