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拓璞电器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568366号“食十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5458517号“食时光”商标、第35616638号“食时光”商标、第22295152号“食年拾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正处撤三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已经商标撤三字[2026]第W032320号决定撤销注册并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撤销注册并公告,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食十光”与引证商标一、二“食时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3类“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收容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43类“养老院”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44类“疗养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3类除“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收容服务”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43类“养老院”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44类“疗养院”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3类“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收容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3类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