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百鹭宏大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30日对第71294390号“卡润宾 KARUNB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282824号“卡宾”商标、第1633243号“卡宾 Cabbeen及图”商标、第1210777号“卡宾”商标、第1089172号“Cabbe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四均已被认定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包含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的商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相同行业相同地域,明知申请人及其品牌的知名度,仍对申请人驰名商标进行摹仿复制,明显具有搭便车的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以欺骗和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管理和注册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信息、驰名商标认定记录;2、宣传报道;3、荣誉证明;4、专卖店照片;5、杨紫明先生身份信息、关联公司营业执照;6、年报;7、类似案例、维权记录;8、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4日申请,经异议审理,于2024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围巾”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围巾、服装、帽”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的“卡宾”与“Cabbeen”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建立起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以及引证商标四对应中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保护。
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而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