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海海加一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461882号“SSEEAA 海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971036号“海海旅拍”商标、第26126548号“海海蛋糕”商标、第71801939号“优品海海”商标、第79888073号“海之海”商标、第22797402号“海海荟”商标、第23283719号“海海荟”商标、第50682424号“海海海”商标、第31430986号“海海好课”商标、第31440897号“海海好课”商标、第87381953号“海海”商标、第29780924号“旭日海锋餐饮连锁 海 XURI HAIFENG RESTAURANT”商标、第30121390号“海”商标、第70266787号“海”商标、第30403441号“嗨嗨砣砣牛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之间已共存。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软件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十一至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十一至十四核定、指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十一至十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十一至十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