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智权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贺一宸
委托代理人:北京北屹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4日对第80978341A号“振兴街黑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036810号“周黑鸭”商标、第7936086号“周黑鸭 ZHOU HEI YA及图”商标、第74012424号“周黑鸭”商标、第22924768号“周黑鸭 ZHOU HEI 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到达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其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三、被申请人具有明显“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产生了较大的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驰名商标批复文件;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商标使用许可备案材料;相关销售资料;广告宣传及参展资料;纳税证明;直营门店列表;相关维权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黑鸭并非是某一企业针对自身商品的单独叫法,而是自然界中真实存在的生物。驰名商标的认定为个案认定原则,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未能证明商标的持续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美团截图等。
我局向申请人发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25年4月6日刊登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鸭肉;鸭翅;鸭肠”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加工过的家禽;猎物(非活);板鸭;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振兴街黑鸭”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难谓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具体理由,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亦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取得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