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百洋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美国安士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律铭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赛龙
申请人于2025年12月03日对第64509676号“DI-CA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5831354号“D-CAL”商标、第1728455号“D-CAL”商标、第1708530号“迪巧D-CAL”商标、第27248756号“迪巧D-CAL”商标、第43272407号“D·CAL及图”商标、第5831350号“D-CAL”商标、第38945202号“D-CAL”商标、第24622442号“D-CAL”商标、第34945096号“D-CAL及图”商标、第27240030号“D-CAL”商标、第42761789号“D·CAL”商标、第36797194号“D-CAL及图”商标、第27245054号“迪巧D-CAL”商标、第43078695号“迪巧D·CAL及图”商标、第43255757号“迪巧D·C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名下还具有众多与其他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申请,此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明材料、宣传报道材料、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以咖啡为主的饮料;以茶为主的饮料;糖;薄荷糖;软糖(糖果);奶片(糖果);淀粉型糖果;凝胶软糖;人食用的糙米粉;薄脆谷物片”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十、十二、十三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五、九、十一、十四、十五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5类“净化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至十二、十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五为青岛百洋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美国安士制药有限公司名下共有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申请人援引的引证商标五、九、十一、十四、十五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至十二、十四、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DI-CAL”与前述引证商标显著识别字母“D-CAL”、“D·CAL”在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净化剂”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十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本案申请人权益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已获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