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99533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66995338

阅读:42144 2026-07-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吉尔吉吾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95338号图形商标(第3、14、18、21、25、26、35类)(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08095号“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56253号“铭钰MAGYIRD及图”商标(以…

  申请人:上海吉尔吉吾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95338号图形商标(第3、14、18、21、25、26、35类)(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08095号“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56253号“铭钰MAGYI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312174号“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9346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320065号“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523955号“阁汰龙 UNIFOR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330135号“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37690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067059号“骏玺 J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在“玉雕首饰;玉雕;翡翠;宝石(珠宝);银饰品;珍珠(珠宝);贵重金属艺术品;金刚石”商品上予以维持,在“贵重金属容器;手表”商品上予以撤销,该决定书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八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引证商标六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与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类香皂、抛光用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香皂、抛光制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4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与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4类“手表;表带;表链”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第14类“手表;表带;表链”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4类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玉雕首饰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第14类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8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撤销,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在第2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与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1类水果盘、家庭用陶瓷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盆(碗)、家庭用陶瓷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5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六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在第2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与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6类发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花边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鉴于引证商标八已被撤销,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与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货物展出;广告;电视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片制作;户外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第35类“货物展出;广告;电视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片制作;户外广告”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第35类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表带;表链”商品、第18类全部复审商品、第25类全部复审商品、第35类“货物展出;广告;电视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片制作;户外广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全部复审商品、第14类其余复审商品、第21类全部复审商品、第26类全部复审商品、第35类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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