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倚行软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872524号“MIH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734228号“MIHC LAB”商标、第32739614号“MIH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其与申请人已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作出的关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在“玩具设计;室内设计;平面美术设计;包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艺术品鉴定”服务上,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并公告,引证商标二现为“技术研究”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同,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人工智能技术领域的研究;基因学领域的科学研究”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人工智能技术领域的研究;基因学领域的科学研究”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