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德礼高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临海市思易美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4239237号“IPOLIICER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9600号决定,于2025年08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21年12月13日至2024年12月12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眼镜”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综上,复审商标在“防眩光眼镜;眼镜;眼镜片;眼镜框;眼镜架;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目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网络检索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任何使用信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请求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在“防眩光眼镜;眼镜;眼镜片;眼镜框;眼镜架;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在撤销阶段的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
销售发票;客户沟通记录、转账凭证、收款收据;产品及包装照片、办公场所照片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撤销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寄送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4日申请注册,2019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6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复审期间的起始日期晚于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复审期间在“防眩光眼镜;眼镜;眼镜片;眼镜框;眼镜架;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发票显示其向他人销售“太阳镜;眼镜;护目镜”等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客户沟通记录、转账凭证等显示其向他人销售眼镜等商品,部分沟通记录中产品包装照片显示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收款收据、产品及包装照片显示复审商标。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在“眼镜;护目镜”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眼镜;护目镜”商品与其核定使用的“防眩光眼镜;眼镜”等复审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