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685159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86851599

阅读:144626 2026-07-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西安守护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守护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8515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852488号商标、第813773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申…

  申请人:西安守护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守护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8515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852488号商标、第813773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精心设计,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的标识申请了商标美术版权,从而在法律层面确立了其原创性和专有性。其早已和申请人形成了唯一且对应的联系。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知识产权咨询”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诉讼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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