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贝格姆汗珠宝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14、18类第81890487号“BEGUM KH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BEGÜM KHAN”本身具有可注册性,不带有负面含义。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商号中具有独特识别性的部分,且“BEGÜM KHAN”也是由申请人品牌创始人一位著名的土耳其珠宝设计师的名字衍生而来。因此,申请商标直接指向申请人,用作商标时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不属于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情形。二、申请人此前已在第 14 类商品中注册了商标“BEGÜM KHAN”,注册号为 11161552。此外,包括引证商标在内的相同商标也已获准注册。三、通过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申请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已获得了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完全可以为消费者所识别,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其在中国的注册与使用不会给消费者造成不良影响。四、在先类似情形商标亦获准注册。五、申请人 BEGÜM KHAN 系列商标已在全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得了注册。六、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41676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官网介绍等证据电子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的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注册,撤销决定已生效,现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BEGUM KHAN”可译为“穆斯林贵妇可汗”,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商标确权遵循地域性原则,申请人商标标识域外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该商标在中国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4、18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