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宁有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160674号“MORRISAR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绘画用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04597号商标、第815747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1108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现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除绘画用油之外的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三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撤销注册,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绘画用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对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当然有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皮革用油脂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革用油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润滑油及油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蜡烛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在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我局对申请商标在绘画用油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皮革用油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