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梅兰芳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593742号“梅兰芳文化研究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善意申请,其在市场中也产生了一定影响力与辨识度。申请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情形。梅葆玖为中国京剧大师“梅兰芳”之子,也是申请人股东之一,申请商标不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情形。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梅兰芳”商标并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梅兰芳文化研究院”,其组织形式与申请人名义不符,其用作商标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且申请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属禁用性条款,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梅兰芳”商标并已获准注册等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