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艳丽
委托代理人:武汉永多力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梦静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16日对第83818783号“肥肥疯狂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9459305号“肥肥虾庄FEIFEIXIAZHU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15178号“江湖肥肥虾庄JIANG HU FEIFEI XIA ZHU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955323号“肥肥虾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6278884号“肥肥虾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8259726号“肥肥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8298704号“御肥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7415523号“月巴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8760984号“肥肥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肥肥虾庄”、“江湖肥肥虾庄”的复制、摹仿,使申请人在先权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关联公司字号权及域名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之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注册的情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身份证明信息、公司荣誉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在先案例材料、微盟服务协议及影视片定制合同、媒体推广合同及其他宣传材料、连锁店铺照片、媒体报道、国际顶级域名证书、各店执照及经营发票、平台公证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5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蛋;食用油;虾(非活);肉罐头;贝壳类动物(非活);甲壳动物(非活);肉;加工过的坚果;小龙虾(非活)”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天然增甜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至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非活);鱼制食品;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七、八的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五、六的注册人为湖北肥肥虾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另查,申请人为湖北肥肥虾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故申请人以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作为在先权利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适格。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该规定与申请人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蛋;虾(非活);贝壳类动物(非活);甲壳动物(非活);肉;小龙虾(非活)”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八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共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鉴于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蛋;虾(非活);贝壳类动物(非活);甲壳动物(非活);肉;小龙虾(非活)”商品相同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四至八,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享有的在先权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涉及上述商品的该项理由进行审理。我局仅需要对争议商标在“肉罐头;奶;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但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相关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关联公司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先域名权,因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所使用的域名主体部分“feifeixiazhuang”未构成近似,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同时,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蛋;虾(非活);贝壳类动物(非活);甲壳动物(非活);肉;小龙虾(非活)”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