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博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凌越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525279号“32度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770882号“炫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109253号“3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263515号“32 TEE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申请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