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498250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84982503

阅读:87219 2026-07-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朱丽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9825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44312号、第31487824号、第799759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

  申请人:杭州朱丽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9825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44312号、第31487824号、第799759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三中,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力宣传推广与使用已经取得很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宣传使用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在驳回复审决定书中被决定予以驳回,决定已生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手套(服装)”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图形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帽;手套(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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