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54670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1254670

阅读:90058 2026-07-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株式会社衣恋世界 委托代理人:上海鼎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卢晓伟 委托代理人:浙江标博士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546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8107号决定,于2025年05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株式会社衣恋世界

  委托代理人:上海鼎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卢晓伟

  委托代理人:浙江标博士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546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8107号决定,于2025年05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21年08月12日至2024年08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服装”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1.服装”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鞋;2.帽;3.袜;4.领带;5.服装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证据进行质证,被申请人证据应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电子扫描件):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被许可人营业执照;

  2、商标使用在店铺装潢、商品、吊牌、包装上的图片;

  3、职工服装采购合同、交易记录;

  4、销售发票;

  5、商品宣传册;

  6、商标使用证明。

  我局向申请人寄送的证据交换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我局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1997年11月3日申请注册,于199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2009年5月13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系由原撤销申请人提出的复审,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郑州市管城区银基广场卢氏服饰店(以下称卢氏服饰店)、孙艳婷使用。证据2店铺及上衣吊牌上体现了复审商标标识。证据3显示,在指定期间内,卢氏服饰店向山西长治羊头岭煤业有限公司销售了西服、衬衣商品,合同体现了复审商标标识。证据4发票显示,指定期间内,卢氏服饰店向山西长治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销售了服装商品。证据6郑州银基商贸城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内容为证明被申请人名下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有实际使用。上述证据结合证据5产品宣传册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服装”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被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254670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125467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263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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