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文惠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众德肥料(烟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济纬天专利代理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
申请人因第10859333号“美利稼”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31171号决定,于2025年07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众德肥料(烟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肥料”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研,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确未在市场上流通,无法判定注册人对该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及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购销合同;买卖合同;发票;产品照片。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2年5月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3年8月6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21年12月2日至2024年12月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商标法》设置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本案中,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合同、买卖合同、发票、产品照片,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肥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的“海藻(肥料)”等其余复审商品与“肥料”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海藻(肥料)”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