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472434号“洁纳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洁纳斯 78472434

阅读:74084 2026-07-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瑞洁纳(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知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华市洁纳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火星猎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2月05日对第78472434号“洁纳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洁纳”…

  申请人:中瑞洁纳(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知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华市洁纳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火星猎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2月05日对第78472434号“洁纳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洁纳”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洁纳”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洁纳”商标的恶意抢注。3、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4、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多达百件,并未投入实际使用。且被申请人名下大量商标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企业外景照片;

  2、《中瑞洁纳及图形》作品登记证书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洁纳”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洁纳”商标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基于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申请注册商标,并不存在囤积商标或者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的情形。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洁纳”商标在个人护理、母婴洗护、日化清洁、美妆香氛等商品领域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对第78376974号“中瑞洁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388212号“中瑞洁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7347270号“洁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享有在先商标权。且申请人对“洁纳”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和在先著作权。同时,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洁纳”商标的恶意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

  3、产品照片材料;

  4、《洁纳及图形》作品登记证书材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熏香制剂(香料)、化妆品等商品上。争议商标注册公告于2025年6月27日发布,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5年6月27日止。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得初步审定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空气除臭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清洁用火山灰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的商标专用权人均为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注册公告于2025年6月27日发布,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类熏香制剂(香料)、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为他人推销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5类婴儿食品、空气除臭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对上述商标并不享有在先商标权利。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证据2和证据4显示相关美术作品的创作完成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相关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且争议商标仅为普通印刷字体文字组合。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形成时间无法确定,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即已将“洁纳”商标或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其他商标使用于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熏香制剂(香料)、化妆品”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先注册的情形。  

  争议商标“洁纳斯”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的情形。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大规模、大范围囤积商标或者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或具备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相近商标的行为或者大量售卖商标、索要高额转让费等行为。因此,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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