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钧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047558号“哈啰 HELLO100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161118号商标、第30610830号商标、第12665552号商标、第76040295号商标、第20428508号商标、第15840812号商标、第23220302号商标、第57456442号商标、第57403108号商标、第13518475号商标、第82479263号商标、第18417644号商标、第13913050A号商标、第85987744号商标、第16474261号商标、第16017282号商标、第12093034号商标、第12279145号商标、第42415750号商标、第76269494号商标、第77860608号商标、第80757723号商标、第80758573号商标、第82483331号商标、第82544692号商标、第83536429号商标、第86156287号商标、第86160589号商标、第86721897号商标、第87372592号商标、第87438501号商标、第87833775号商标、第34794738号商标、第14610436号商标、第20198411号商标、第859966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六)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十一、二十九至三十二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三十四期满未续展,不应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引证商标十一、二十、二十二至二十四、二十六至二十八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引证商标十一、十五、十六权利人被注销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权利义务承受主体的,可以认定引证商标十一、十五、十六与申请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九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并公告,引证商标十、三十四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二十一、二十九至三十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十五经驳回复审被驳回,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一、二十、二十二至二十四、二十六至二十八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五、十六专用权期满,现处于续展宽展期。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十三、十四、三十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十一、十二、十五至二十、二十二至二十四、二十六至二十八、三十三、三十五字母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