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华鼎坚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智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6546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570611号商标、第13471205号商标、第21894760号商标、第23638539号商标、第14541560号商标、第23166635号商标、第3865989号商标、第16046876号商标、第6193730号商标、第25823233号商标、第12724877号商标、第4072346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且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情况极为类似,但是都已经注册成功,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十一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十一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十二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十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焊设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十二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十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焊设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