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煤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444330号“煤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13175号“煤科”商标、第9516379号“煤科”商标、第9516522号“煤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共存不会引起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文字“煤科”,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