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华飞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枫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3日对第55222907号“汉家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356293号“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恶意抄袭他人商标,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及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引证商标信息、争议商标信息;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部分年报;销售证据;广告宣传证据;部分“玉”系列酒使用证据;洋河汉酒相关介绍页面;参考案例;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及被摹仿品牌介绍;争议商标转让公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工商信息、申请商标列表及被摹仿品牌介绍;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没有恶意,没有摹仿他人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贵州洪湖窖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21年4月1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2年10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1月13日。2025年1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33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系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