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慧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790975号“红月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61208号、第321435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据此,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融担保评估服务、金融信托运营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汉字“红月”,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以相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前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上银行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网上银行等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融担保评估服务、金融信托运营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