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盛国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603694号“燕草缘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备显著特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7137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含义及商标使用的地域范围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实际使用和大量宣传推广,在消费者中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引证商标权利主体已注销。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登记信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与引证商标仅尾字不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商标权可以承继或转让等,引证商标主体注销并不能代表其商标权丧失,故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消除的依据。
商标使用不具有地域限制,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地域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混淆的理由,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依据。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