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瑞幸咖啡(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衡阳市珠晖区英飞殇百货店(个体工商户)
申请人于2025年12月09日对第80921234号“瑞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9953499号“瑞幸”商标、第39618451号“瑞幸潮玩”商标、第41961863号“瑞幸潮品”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瑞幸”品牌知名度的故意,不具有正当使用目的,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明显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三、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是申请人提供的商品,从而混淆商品的来源,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线上销售平台及线下门店;2、最早使用证据;3、申请人及品牌所获荣誉;4、明星代言、广告宣传协议;5、品牌合作活动案例、协议;6、媒体报道;7、销售记录、采购合同;8、在先案例相关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5年11月6日第1958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包、鞍具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5年3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刷、书包、动物项圈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包、鞍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书包、动物项圈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瑞兴”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瑞幸”、“瑞幸潮玩”、“瑞幸潮品”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