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鑫泽昊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辰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791030号“DeliSnac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7787号“新老大昌DELI及图”商标、第8611347号“deli”商标、第64093370号“得利华夫饼Deli Waffle及图”商标、第66976417号“得利华夫饼Deli Waff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极具显著性,完全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显著性进一步增强,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在审查实践中,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装箱单、产品装车照片、所举证商标信息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DeliSnack”可译为“熟食小吃”,使用在第30类粉条等指定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识别为商标,不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上相近,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粉条;食用淀粉;虾片;粉丝;面包”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料”等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调味料”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因与本案商标标识不尽相同,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