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渠科技(山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西千智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549998号“华夏晋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华夏晋商”商标在第5、37类已经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90424号“晋商”商标(第30类,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权利状态待定,请求等待上述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在审查实践中,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华夏晋商”商标在第5、37类的档案信息、引证商标的流程信息、举证商标信息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共有两件撤三案件,其中第一件申请号为(20250000053187)的撤三案件,已经作出商标撤三字[2025]第Y049710号撤三决定,在“谷类制品;茶;调味品;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面包;食用淀粉;粥;糖果;蜂蜜;锅巴;面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并已刊登撤销公告,其中第二件申请号为(20250000101557)的撤三案件,其撤三申请人申请撤销的商品为“调味品;醋”,上述两项商品与本案复审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该撤三案件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无需等待该撤三案件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谷类制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由于商标的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等多种因素影响,其他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