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朗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创智佳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481484号“Lime Lim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对其余被驳回服务申请复审,复审服务与第27802241号“LI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核定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第43349940号“LIME”商标、第38643868号“LI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权利状态待定,请求等待上述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第80506456号“Lime L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在“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组织商业和广告展销会和展览;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通过有影响者推销商品;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复审服务上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销售页面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四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在核定服务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并已刊登撤销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对其余“广告宣传”等被驳回服务申请复审,而“广告宣传”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撤销,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混淆。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