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932664号“MILE MARKER RECOVERYGEAR+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MILE MARKER RECOVERYGEAR+及图 78932664

阅读:65317 2026-07-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麦尔马克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鑫诚佳捷知识产权服务(河北)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麦尔马克工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如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9569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12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78932664号“MILE MAR…

  申请人:麦尔马克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鑫诚佳捷知识产权服务(河北)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麦尔马克工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如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9569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12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78932664号“MILE MARKER RECOVERYGEAR+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77673839号“MILE MARKER”商标(6类)、第77673839号“MILE MARKER”商标(7类)、第77673839号“MILE MARKER及图”商标(9类)、第77673839号“MILE MARKER”商标(12类)、第77673839号“MILE MARKER”商标(22类)、第77673850号“MILE MARKER及图”商标(6类)、第77673850号“MILE MARKER及图”商标(7类)、第77673850号“MILE MARKER及图”商标(9类)、第77673850号“MILE MARKER及图”商标(22类)、第77673850号“MILE MARKER”商标(12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抄袭、摹仿。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商标已在市场上具有了的知名度,被异议人与异议人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上述情况。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被异议人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商标及他人知名商标外,还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恶意抢注。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理应不予核准注册。鉴于被异议人与异议人曾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异议人理应知晓异议人旗下的“MILE MARKER及图”商标,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被异议人申请与异议人相近或相同的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官网页面及其“MILE  MARKER及图”品牌绞盘产品相关网页;2、原异议人工商信息;3、被异议人名下商标信息;4、有道词典相关词条解释;5、被异议人开业登记档案材料;6、在先案件证据材料等。

  申请人进行了答辩,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MILE MARKER RECOVERYGEAR+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汽车保养和修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77673839号“MILE MARKER”、第77673850号“MILE MARKER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钩子”、第7类“卷扬机”、第9类“遥控装置”、第12类“运载工具用轮毂”、第22类“绳索”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是,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经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异议人已实际使用“MILE MARKER及图”商标,“MILE MARKER”非固有外文词汇,具有一定独创性,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组合、整体外观等方面高度近似,且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先后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多件与异议人及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独创性和知名度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该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未在本案中对其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932664号“MILE MARKER RECOVERYGEAR+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系申请人原始控股人,仍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业往来,申请人认为原异议人对申请人名下商标提出撤销、异议申请是不合理行为。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并非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年度纳税信用评价表、商标授权书、原异议人与申请人相关业务来往等证据。

  原异议人期限内提交了复审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4年5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在第37类“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三、五、六、八、九申请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指定使用在第6、9、22类“金属钩子;遥控装置;绳索”等服务上,现均为原异议人的有效在先商标。

  引证商标二、四、七、十在驳回复审中被予以驳回现为无效商标,其已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60余件商标,包含“OUTBACK ARMOUR”、“TJM”、“MILE MARKER RECOVERYGEAR+及图”等商标,上述部分商标被驳回或不予注册。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鉴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三、五、六、八、九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上述商标近似问题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八、九指定使用的金属钩子;遥控装置;绳索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MILE MARKER及图”作为原异议人的字号已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使之有了一定影响。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适用要件之一为原异议人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将与被异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使用在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三、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所指情形。

  四、异议决定中认定“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所表述的内容应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审理范围。本案中,“MILE MARKER”非固有外文词汇,具有一定独创性,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可知,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包含“MILE MARKER”英文的30余件商标,显然是对原异议人“MILE MARKER 及图”商标的刻意摹仿。除上述商标外,“OUTBACK ARMOUR”、“TJM”等商标亦与他人知名商标、品牌相近。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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