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114985号“酒比花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酒比花香 76114985

阅读:89186 2026-07-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甘肃省酒比花香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114985号“酒比花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4273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

  申请人:甘肃省酒比花香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114985号“酒比花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4273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共存注册。申请商标根据申请人的企业字号进行设计,商标具有明确权属指向性,能够起到商标识别作用。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门店招牌、产品库存等相关证据材料;例证商标信息。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有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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