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阿梅斯科忒斯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德陟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28日对第74913372号“DELUM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71550549号“Atelier de LUMEN”商标、第71556415号“Atelier de LUMEN”商标、第71556421号“Atelier de LUMEN”商标、第70334014号“Atelier de LUME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ATELIER DE LUMEN”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在中国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及较高影响力。争议商标与之在文字构成上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ATELIER DE LUMEN”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两商标在市场上的共存极易引起混淆误认。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五、被申请人名下与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注册类别完全一致的第36541548 号“DELUMEN ”商标,经撤三程序已被撤销。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对“DELUMEN”标识并无真实的使用意图与实际使用行为,其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更多是对标识的重复囤积,主观上难谓善意。被申请人反复申请注册申请人商标而不使用的行为,挤占了合法经营者的优质商标资源,违反了基本的社会公共道德及诚实信用原则,对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了损害,产生了不良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形式):
1、被申请人公司信息及其名下抄袭申请人品牌的商标信息;2、相关裁定书;3、申请人的品牌介绍;4、媒体报道;5、宣传材料、代言及线上平台店铺产品宣传销售截图等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1日提出注册,经我局注册审查于2024年04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18类“软毛皮(仿皮制品);旅行箱;皮制带子;背包;旅行包;运动包;包;伞;登山杖;系狗皮带”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皮肩带”等商品、第25类“腰带;睡眠用眼罩”商品、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情形。五、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软毛皮(仿皮制品);伞;登山杖;系狗皮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纯文字“DELUMEN”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旅行箱;皮制带子;背包;旅行包;运动包;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背包;皮肩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旅行箱”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软毛皮(仿皮制品);伞;登山杖;系狗皮带”商品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及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软毛皮(仿皮制品);伞;登山杖;系狗皮带”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未提交与被申请人就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软毛皮(仿皮制品);伞;登山杖;系狗皮带”商品达成过代理、代表关系以及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上述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旅行箱;皮制带子;背包;旅行包;运动包;包”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