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萨瓦格互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257617号“SAVAG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072395号、第3976024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和宣传,获得了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引证商标一、二的状态查询信息。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中被决定不予撤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在撤销复审决定书中被决定予以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