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万盛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知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266931号“GWC 公务快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95448号“盛源门 GWG”商标、第83419737号“GWG”商标、第65196821号“CW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第42类科技服务上,不会使公众对服务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完全符合《商标法》关于商标使用的规定,具备合法的可注册性与可使用性。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APP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气象预报;建设项目的开发;艺术品鉴定;质量体系认证”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文字部分“GWC”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认读文字“GWG”、“CWC”在字母构成及视觉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其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和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