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一网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知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269038号“GC 公车平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999042号“G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公车平台”并非对指定服务内容的直接描述。“公车平台”在指定服务上不具有通用性,具备显著识别性。商标整体构成强化了显著特征,进一步弱化描述性倾向。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APP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包装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文字部分“GC”与引证商标文字“GC”在字母构成及视觉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公车平台”,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其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且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