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2849966号“金喆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金喆顺 82849966

阅读:70300 2026-07-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韩文超 委托代理人:四川好知壹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市金菜源腌菜厂 委托代理人:河北佰权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28日对第82849966号“金喆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沈阳金吉顺食品有限公司的关联主体,其将“金吉顺”商标授权给该公司使用。…

  申请人:韩文超

  委托代理人:四川好知壹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市金菜源腌菜厂

  委托代理人:河北佰权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28日对第82849966号“金喆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沈阳金吉顺食品有限公司的关联主体,其将“金吉顺”商标授权给该公司使用。“金吉顺”不仅是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字号,更是其核心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9678697号“金吉顺”商标、第55645783号“盛京金吉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关联公司为同一省市,被申请人作为同处一地的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并合理避让申请人的“金吉顺”品牌,却仍然在与申请人主营业务关联紧密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知名“金吉顺”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争议商标的维持注册和投入实际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和稳定的市场秩序,助长“傍名牌”的不良社会风气,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1、申请人营业执照;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档案;3、商标授权许可协议;4、产品照片;5、金吉顺旗舰店相关信息;6、“金吉顺”产品在相关电商平台上的售卖信息;7、“金吉顺”产品销售的相关合同和发票;8、在先类似案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权利基础存在重大瑕疵,其提交的核心证据存在严重缺陷,主张的事实前提不能成立。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完全正当、合法的事由,无任何“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金喆顺”本身不存在任何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任何特点产生误认,不具有任何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不良影响的内容。被申请人仅为自身合法经营注册了案涉争议商标,无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大量抢注他人商标、囤积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毫无事实依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1、“金吉顺”商标使用证据;2、类似案例。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2025年7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腌制蔬菜、蛋等商品上,现处于商标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蔬菜、肉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金喆顺”与引证商标一“金吉顺”、引证商标二“盛京金吉顺”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蛋以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除蛋以外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蛋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另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蛋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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