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广州市凯泽门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青木宝盾自动门技术(天津)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州市凯泽门控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青木宝盾自动门技术(天津)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9期《商标公告》第78936999号“凯撒自动门CAESAR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凯撒自动门CAESAR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自动平移门机;自动平开门机;自动推拉门机;电动卷门机”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150884号“凯撒CAESAR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动开门器;电动关门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亦证据不足。
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经我局查证,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具有一定独创性和知名度的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被异议人未对上述事实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936999号“凯撒自动门CAESAR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