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临沂市久荣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千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5类、第35类第82909699号“二叔的童装铺ER SHU DE TONG ZHUANG PU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243244号、第22046846号、第790388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603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商标权利已无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一、二未投入使用。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或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照片、产品标签照片等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并公告;引证商标三因注册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已超过一年,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部分商品,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现为“鞋用金属配件;鞋底;鞋跟;鞋垫;鞋”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显著识别文字“二叔”;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二叔”与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文字“贰叔”,仅仅是文字书写形式不同,故已构成近似标识。
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鞋垫、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策划、广告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投入使用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另,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一、四的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商品及第35类全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