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1500219号“HT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HTC及图 81500219

阅读:113303 2026-07-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菲达拉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500219号“HT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9665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在其权利状态明…

  申请人:深圳市菲达拉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500219号“HT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9665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在其权利状态明确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001636号商标、第50238205号商标、第792073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并公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字母构成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用水过滤设备;暖风扇”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设备;电暖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设备和装置;吊灯;LED灯具;壁灯;台灯;顶灯;落地灯;射灯”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照明设备和装置;吊灯;LED灯具;壁灯;台灯;顶灯;落地灯;射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1500219号“HT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HTC及图 8150021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258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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