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雄峻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瀛楚京佑(武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553239号“峻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78710号“俊宇混凝土及图”商标、第52851060号“骏宇实业JUNYUSHIYE及图”商标、第7400185号“骏宇JUNYU”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与诸引证商标权利人企业信息、申请商标相关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部分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其现为“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石膏板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混凝土;建筑灰浆;石棉水泥;灌浆混合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混凝土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石膏板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石膏板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混凝土;建筑灰浆;石棉水泥;灌浆混合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