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628299号“隆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隆头 69628299

阅读:44478 2026-07-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淮北龙图铝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知行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宣城隆头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巨商之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02日对第69628299号“隆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0802903号“龙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
  申请人:淮北龙图铝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知行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宣城隆头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巨商之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02日对第69628299号“隆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0802903号“龙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810162号“龙图LONGT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787063号“龙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0800016号“龙图尚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6093613号“龙图尚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6119435号“龙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4832424号“龙图铝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4840044号“龙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8492535号“龙图家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9300722号“龙图LONGT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被申请人和其关联公司龙图节能铝材(宣城)有限公司等诸公司,在各个类别上大量申请多个持有人的知名商标,其中包括大量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如在各个类别上申请注册的“龙图、隆图”等系列商标,明显超出其合理经营范围。三、争议商标所具有的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和品质产生误认,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且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五、争议商标注册人和龙图节能铝材(宣城)有限公司<现已更名隆图节能铝材(宣城)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而龙图节能铝材(宣城)有限公司和申请人淮北龙图铝材有限公司曾经具有业务合作关系,争议商标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具体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1、“上海铝业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文件;2、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商标注册、转让证据;3、申请人及品牌所获荣誉;4、相同企业登记信息;5、申请人广告宣传推广证明;6、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7、经销商证明;8、申请人商标最早使用证明及持续使用证明;9、在先裁定书、判决书、监督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引证商标标识相比,在含义以及整体视觉上差异明显,因此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并补充提交了争议商标注册转让信息、相关企业信息、裁定书、判决书等证据。   经审理我局查明:1、争议商标由铝赛木智能家居(上海)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铝合金;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金属门;建筑用金属附件;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窗;家具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商品上。2025年8月27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不相近,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标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商号权。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存在一定区别。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破坏公序良俗等不正当注册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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