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3554260号“acedazz”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cedazz 83554260

阅读:93281 2026-07-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被申请人:杭州景泓控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0月31日对第83554260号“acedazz”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544472号“DIAMONDDAZZLE”商标、第32665630…

  申请人: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被申请人:杭州景泓控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0月31日对第83554260号“acedazz”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544472号“DIAMONDDAZZLE”商标、第32665630号“NA BY DAZZLE”商标、第66351609号“MAISON DAZZLE”商标、第61930502号“DAZZLE”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以使用为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对正常的经济秩序有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有道词典搜索词语含义;

  3、申请人情况介绍;

  4、申请人资质、荣誉、证书;

  5、媒体报道及宣传推广资料;

  6、申请人店铺分布信息及照片、营业收入、纳税金额及市场份额;

  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8、相关判决、裁定;

  9、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我局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25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不相近,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破坏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注册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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