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龙坞茶镇茶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0月31日对第29068575号“龙池古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古井”、“古井贡”商标为申请人核心品牌,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被广大消费者认可熟知。申请人第284523号“古井贡酒GUJINGGONGJIU及图”商标、第1421038号“古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和光盘扫描件):1、在先决定书、裁定书;2、“古井”系列品牌产品销售合同、发票;3、“古井”系列品牌广告合同、发票;4、“古井”系列品牌相关报道;5、“古井”系列品牌荣誉证书;6、“古井”系列品牌产品照片、广告宣传截图、宣传视频;7、公益事业、活动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我局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1日提交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现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9日向我局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2020年10月14日已然超五年法定时限,申请人未对其提起本案为何不受五年时间限制进行充分的说明。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调味品”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籍以知名的酒、白酒商品分别属于不同的行业,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分明显,商品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主张,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我局在第29068575号“龙池古井”商标无效宣告一案(商评字【2021】第0000192866号裁定)中已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作出评述,并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鉴于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前述案件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无实质性不同,我局对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的上述申请理由均予以驳回。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