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夏守璐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苏州英诺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创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5]第0000221897号《关于第16960249号“Innotio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2149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 12《商标授权使用协议》能够证明被许可使用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可以视为原告对诉争商标进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证据 13 原告产品选型手册可以体现原告生产销售的产型号;证据 22、23、28、29 销售合同显示诉争商标标识和产品型号;原告提交的证据 14-21 合同、邮件发票等证据显示原告下单委托生产晶圆产品的代加工过程,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或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功率放大器芯片”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同时,鉴于“功率放大器芯片”并非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且从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及消费群体等方面看,其应属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芯片(集成电路)”商品的下位概念商品,故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构成对诉争商标在“芯片(集成电路)”商品上的使用。因“芯片(集成电路)”商品与“半导体器件、电子芯片、放大器、印刷电路、集成电路、印刷电路板”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均应予以维持,本院对被诉决定的处理结果予以纠正。
我局经审理查明:1.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半导体器件;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系由原撤销申请人提出复审,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1.半导体器件;2.电子芯片;3.放大器;4.印刷电路;5.集成电路;6.芯片(集成电路);7.印刷电路板”商品(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行政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商标授权使用协议》能够证明被许可使用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可以视为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产品手册证据可以体现被申请人生产销售的产型号。销售合同显示了复审商标标识和产品型号。其他合同、邮件、发票等证据显示被申请人下单委托生产晶圆产品的代加工过程。同时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余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功率放大器芯片”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同时,鉴于“功率放大器芯片”并非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且从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及消费群体等方面看,其应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芯片(集成电路)”商品的下位概念商品。故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构成对复审商标在“芯片(集成电路)”商品上的使用。因“芯片(集成电路)”商品与“半导体器件;电子芯片;放大器;印刷电路;集成电路;印刷电路板”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亦予以维持。综上,被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半导体器件;2.电子芯片;3.放大器;4.印刷电路;5.集成电路;6.芯片(集成电路);7.印刷电路板”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6日